(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学俊诉孙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孙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王学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鑫,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学俊与被告孙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元,该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明鑫向原告王学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俊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00)借款人:孙明鑫2014.11.28号。”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明鑫向原告王学俊借款,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明鑫偿还原告王学俊借款本金1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94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元--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