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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郑洪、万丽雯与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万丽雯,施蕴兰,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雯。委托代理人郑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蕴兰。委托代理人邬云芳。委托代理人邬红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勇。委托代理人陶象錩。上诉人郑洪、万丽雯(WANLIWEN)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丽雯(WANLIWEN)租用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其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二层卫生间、二层亭子间,该房屋郑洪在使用。施蕴兰租用同幢三楼,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卫生间。郑洪、万丽雯(WANLIWEN)与施蕴兰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原为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起合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但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万丽雯(WANLIWEN)租用的三楼卫生间原装有浴缸,2003年施蕴兰拆除了浴缸,改为淋浴设施。2013年8月底,施蕴兰租用的三楼卫生间发生漏水,漏到了万丽雯(WANLIWEN)租用的二楼卫生间,后施蕴兰对卫生间进行了维修。郑洪、万丽雯(WANLIWEN)认为施蕴兰家里多次漏水,导致郑洪、万丽雯(WANLIWEN)房屋受损,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的紧缩、抢房配屋而形成施蕴兰的主体资格行为事实为侵权事实,要求施蕴兰、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拆除“文革”入住后设置的淋浴设备,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三楼浴室内原有的铸铁浴盆搬回;2、检测二楼浴室浸水受损状况,修复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郑洪、万丽雯(WANLIWEN)要求确认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的紧缩、抢房配屋行为构成侵权,并认为如果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延中房管所没有将房屋分配给施蕴兰就不存在本案的漏水问题,郑洪、万丽雯(WANLIWEN)为此提供房管局信息公开等证据一组,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分配行为与本案的漏水问题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郑洪、万丽雯(WANLIWEN)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郑洪、万丽雯(WANLIWEN)要求施蕴兰、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拆除淋浴设备,将原有铁铸浴缸搬回,修复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漏水原因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现郑洪、万丽雯(WANLIWEN)仍不提出对漏水原因及损失范围进行鉴定,施蕴兰、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郑洪、万丽雯(WANLIWEN)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郑洪、万丽雯(WANLIWEN)的该主张难以支持。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郑洪、万丽雯(WANLIWEN)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洪、万丽雯(WANLIWEN)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施蕴兰房屋漏水的事实,故上诉人无须再进一步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施蕴兰答辩称:施蕴兰的房屋确实发生过漏水,但已经修复,而且对上诉人未造成明显损害,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存在,损害范围及损失大小,均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无法判断,如果上诉人申请鉴定,确定了损害范围及赔偿金额,施蕴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施蕴兰家里漏水确实发生过,施蕴兰报修后,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派人上门查看过,上诉人未向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报修过,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也未到上诉人家里查看过,对于上诉人家里的受损情况并不清楚,漏水并非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的过错,故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施蕴兰房屋漏水一节事实均予确认,施蕴兰亦表示愿对漏水给郑洪、万丽雯(WANLIWEN)房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郑洪、万丽雯(WANLIWEN)对于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未提供具体依据,而对于损失的确定需要专业机构的辅助,故郑洪、万丽雯(WANLIWEN)应当对其损失的范围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经释明后,郑洪、万丽雯(WANLIWEN)拒绝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判令郑洪、万丽雯(WANLIWEN)承担败诉风险,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亦向郑洪、万丽雯(WANLIWEN)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郑洪、万丽雯(WANLIWEN)仍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害范围、损失大小,故本院对于郑洪、万丽雯(WANLIWEN)要求施蕴兰、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修复受损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洪、万丽雯(WANLIWE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