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书林、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林,高平,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林,淄博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于延春,淄博聚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张店区工商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仁绪,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辉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书林、高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林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春、上诉人高平的委托代理人XX岩,被上诉人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绪、吕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9日,被告王书林、高平向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使用时间六个月,每月利息500.00元,被告王书林、高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45000.00元(每月500.00元,共计90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书林、高平欠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两被告应予偿付。被告高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辩解自己是借款介绍人或担保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诉求,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书林、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王书林、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借款利息3000.00元及自2007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王书林、高平负担。王书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见过亦未用过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涉案欠款到期还款日为2007年5月19日,其应在2009年5月19日前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求。被上诉人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自该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单位和单位清欠小组一直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向上诉人催要,诉前也已催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在上诉人写好借条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就将5000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王书林,其如何使用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高平答辩称:涉案借款系上诉人王书林使用,高平仅是引荐人,该款与上诉人高平无关;同意上诉人王书林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高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落款处的签名,不应被推定为借款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同对上诉人王书林所提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涉案款项确实给了上诉人王书林,上诉人高平也签了字,他们俩如何处理该款,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王书林对上诉人高平的上诉,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发生的问题,因上诉人王书林认可涉案5万元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高平亦对涉案借款的发生过程均作出相应陈述,证明当事人间达成过借贷合意,亦均对上诉人王书林到被上诉人财务室领款的事实作了一致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客观形成的公司记账凭证中对该5万元现金借款的发生时间、数额的记载相一致,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高平主张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其系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高平关于原审认定其为借款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三方达成的涉案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5月18日,因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故被上诉人应当在借款到期日后2年内提起相应诉讼。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两上诉人一直催要借款的情况,两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本案的胜诉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通力五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