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贞华与李启尚、郭九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李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华,李启尚,李令梅,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郭九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刘贞华,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捧玉,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尚,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令梅,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启尚,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九菊,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XX,系李启尚的妻子。被告郭九菊,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贞华诉被告李启尚、郭九菊、李令梅、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捧玉、被告郭九菊及被告李启尚、李令梅、上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九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13333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提交承诺书违约金30%是严重超标的,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违约按照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是22500元;第二、因上名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是无效的;第三、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四被告不承认;第四、承诺书是原告带着四个人强迫四被告签的霸王条款,被告拍的承诺书照片中并没有填写约定的利息和日期;第五、2014年10月14日借款当天,李启尚向原告指定麦伟峰账户转账两次,分别为45000元和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上名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启尚。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启尚、郭九菊、上名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若被告李启尚、郭九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追索措施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李启尚、郭九菊承担,如未按期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启尚、郭九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上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启尚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李启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严重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天内分两期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800000元,如逾期未还,愿承担应还所有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郭九菊和李令梅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四被告主张李启尚于2014年10月14日向麦伟锋账户内支付的65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告对此不确认,原告主张不认识麦伟锋。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四被告提供的章程、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该律师费的收取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偿还律师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支付利息5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及违约金总和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四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65000元,由于四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麦伟锋账户内的转账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此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令梅和上名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令梅和上名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李令梅和上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令梅应对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名公司应对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四被告主张被告上名公司为被告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对上名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贞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启尚和郭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贞华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李令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84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