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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7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德顺与于德明、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顺,于德明,刘海军,周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799号原告刘德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明,居民。被告刘海军,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珊珊,居民。原告刘德顺与被告于德明、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于德明的申请,追加了周珊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熟,被告于德明、刘海军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桂祥,第三人周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德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于德明称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于德明转账196000元和143000元,共计339000元。被告于德明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2014年1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7000元,以后按约定利息2%计算给付;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天津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被告于德明、刘海军辩称,被告于德明与原告之妻李国萍系同学关系。于德明也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339000元,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周珊珊。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于德明向周珊珊出借200000元,并按月息2%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因此原告向于德明账户转账金额为196000元;2014年5月21日再次通过于德明向周珊珊出借150000元,并从该笔款项中扣减了上述200000元本金的5月份利息4000元及此笔150000元借款本金的5月份利息3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000元。故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于德明转账的金额为14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39000元。被告于德明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但上述利息均是周珊珊交给于德明后,于德明代为支付的。因此于德明只是上述借款的介绍人。周珊珊曾就涉诉借款向原告之妻李国萍出具过欠条,但原告此次起诉并未出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德明银行卡对账明细一份、周珊珊对账明细一份;收据一本;周珊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72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宝坻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一份。第三人周珊珊述称,被告于德明与原告之妻李国萍系同学关系属实。原告通过于德明向我出借339000元也属实,因原告预扣了利息,因此其为李国萍出具的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第三人周珊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李国萍与被告于德明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德明共计交付款项339000元。此后被告于德明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分五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利息共计35000元,每次7000元。被告于德明于2014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周珊珊转账188000元;2014年5月21日向周珊珊转账13500元。于德明称上述188000元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196000元的一部分,差额8000元由于德明以刷信用卡的方式交付给第三人。上述135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143000元的一部分,差额部分由于德明以现金方式向周珊珊进行交付。被告于德明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于德明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出后其账户仍有大量余额。原告对被告于德明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于德明提供的对账明细中没有第三人周珊珊向其单笔转账7000元利息的记载。被告于德明提供的周珊珊出具的票号为0225277的三联收据记载:“2014年4月22日,今收到李国平(萍)交来暂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称该收据第二联作为借据交给李国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收据系周珊珊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周珊珊于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于德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周珊珊)于2014年4月22日向李国萍借款20万元,李国萍于当日的晚上9点左右向于德明转账19.6万元后,于德明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及现金8000元给本人。本人于次日向李国萍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20万(包括上打利息4千元)的借条。上述款项为本人向李国萍的借款”。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周珊珊)于2014年5月21日向李国萍借款15万元,李国萍向于德明转账14.3万后,于德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3500元及现金129500元给本人。本人于当日向李国萍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包括上打利息7千元)的借条。上述款项为本人向李国萍的借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周珊珊所做的问话笔录中记载,周珊珊认为原告之妻李国萍为涉诉借款的出借人,于德明为介绍人。同意向原告夫妻偿还该笔借款,但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原告对周珊珊的说法不予认可。并称于德明向其借款时未询问借款用途,也未要求出具借条。周珊珊称其向原告夫妻所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2%。被告于德明称第三人曾经为原告更换过借条,案外人高秀军在场。本院就上述问题向高秀军进行了核实,高秀军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认为周珊珊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刘德顺称借款事宜是其妻李国萍与于德明进行的协商,其向被告于德明出借,所出借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刘德顺向于德明转账339000元,于德明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称借款事宜由其妻与于德明进行协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上述借款由原告账户转出,原告亦认可出借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德明在涉诉借款中的地位,即于德明是涉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介绍人。下面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原告刘德顺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于德明转账33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于德明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188000元,该1880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196000元的一部分,差额8000元由于德明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向第三人进行的交付。于德明于201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转账的135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143000元的一部分,差额部分由于德明以现金方式向周珊珊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因此不能认定于德明向第三人转账的188000元系原告向其交付的196000元的一部分,同理也不能认定13500元系143000元的一部分。况且在被告于德明账户仍有较大余额的情况下,于德明以现金支付借款差额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于德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于德明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于德明称,上述利息系第三人周珊珊通过于德明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虽有第三人向其转账的记录,但并没有每月7000元的单笔记载,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德明向原告所支付利息系代第三人周珊珊支付。另外,如原告与被告于德明之间仅仅存在上述339000元的转账关系,如被告于德明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仅凭对账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值得考量,但其在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后又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其抗辩主张相悖,同时于德明又无法证明上述利息系代周珊珊向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德明为涉诉借款介绍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利率的问题。原告称涉诉借款的利率为月2%,周珊珊亦称借款利率为月2%。通过庭审查明,于德明已经向原告交付的利息是以本金350000元(包括已扣除的上打息)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但周珊珊向于德明交付利息的利率仅仅有于德明及周珊珊的陈述,在周珊珊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双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于德明在该笔借款中未牟取利益。第四,周珊珊对该笔借款认可的效力问题。第三人周珊珊在情况说明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其通过被告于德明向原告所借,且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同样基于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周珊珊所述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第五,被告提供的三联收据证明力问题。该三联收据系第三人周珊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周珊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结合案外人高秀军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于德明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属实,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周珊珊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德明交付借款本金,于德明向原告交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在原告未提供借据的情况下,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于德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于德明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周珊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涉诉借款相关,因此无法使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因此,本院综合以上观点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德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德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海军与被告于德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使被告于德明能够证明周珊珊使用了与涉诉借款本金等额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为同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德明可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向周珊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出借给被告于德明的借款本金为339000元,因此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于德明向原告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高于双方约定月2%的利率,但因被告已履行,且对履行部分无异议,为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未履行部分,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339000元为基数,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为标准。因此,利率高于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2%计算。原告认可已经收取了2014年10月份的利息,因此本院确定涉诉借款利息的起息点为2014年11月1日,计算方法以上述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周珊珊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追加周珊珊参加诉讼的目的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德顺借款本金3390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于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足四倍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被告刘海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德明、刘海军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实是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