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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与永康市园林剪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小光。委托代理人:丁阳阳。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负责人:杜子兰。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丁阳阳、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负责人杜子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SQMB-Y电动伸缩门给被告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安装于合同约定的地点。原告按照合同提供并在合同期内进行了安装,被告应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15120元(自安装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全部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答辩称:(1)原告在2014年年前给我们安装了一个钢轨,其他的东西都没有安装,没有固定,导致伸缩门不好使用,货款不应当支付。(2)我公司因伸缩门不好使用而被盗4700余元材料,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诉讼费也不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2014年1月10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提供SQMB-Y电动伸缩门给被告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安装于合同约定的地点。价款为2万元,预付款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伸缩门没有装好。3、《安装·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门已安装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安装·验收单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对这个不是很清楚,钢轨已经安装,其他的项目都是原告方打的勾,其他没有安装好,门没有固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15时召集原、被告双方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18号永康广胜五金有限公司对面,即安装伸缩门的现场。现场查看情况如下:(1)伸缩门安装处并没有常用的、固定的电源;(2)拍摄伸缩门照片一组五张,拍摄道闸一组两张。原告对伸缩门照片、道闸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1)伸缩门的固定必须位置精确,不仅需要通电使用冲击钻,还需要通电反复开关伸缩门以确定固定位置;(2)道闸不属于合同之内,系运货司机错误将应当运到其他公司的道闸卸到被告处了。被告对伸缩门照片、道闸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1)伸缩门是可以安装的,可以从对面的永康广胜五金有限公司接通电源。(2)道闸系原告的赠送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SQMB-Y电动伸缩门一套,金额为20000元;预付款2000元,余款安装完毕付清;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安装完毕;安装地点为永康市子政路;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负责人杜子兰在原告出具的《安装·验收单》中的验收人落款处签名。2015年5月21日,本院到安装现场查看,现场没有固定的、常用的电源。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的伸缩门安装现场没有固定的、常用的电源,是原告没有对伸缩门进行固定的原因,并且被告的负责人也已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更正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货款180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伸缩门没有固定为由拒付货款,因伸缩门没有固定系被告在安装现场没有固定的、常用的电源而导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伸缩门未安装好,而导致公司被盗4700余元材料的意见,与本院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货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负担83元,由被告永康市园林剪刀厂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