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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张某1,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某,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卫生材料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2,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柴油机厂下岗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告:张某3,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柴油机厂下岗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诉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1、王某不服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某3向我院申请要求我院到案件发生地走访,调取张某3有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以及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没有遭到张某1等人阻挠的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3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其申请无具体调取的证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并且该申请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故对张某3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的母亲成翠兰在××××年与被告的父亲张克礼结婚,双方当时均是再婚,母亲成翠兰再婚时带着与前夫生的女儿王某,父亲带着与前妻生的两个儿子张某2、张某3。被告张��3当时年仅3岁。婚后,母亲成翠兰又与父亲张克礼又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1。此后,母亲成翠兰与父亲张克礼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2002年秋季父亲张克礼去世后,被告张某3就对母亲成翠兰不孝敬。母亲身体一直不好,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所有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张某1与王某支付的。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就母亲的赡养达成协议:“被告张某3继承成翠兰的遗产,张某3每月给成翠兰生活费200元,并负担成翠兰的所有住院花费,在成翠兰去世后由被告张某3负责安排后事,如果被告违反本协议,则将房产的十分之六退回。”但是此后张某3却不按照其亲自起草的协议履行,母亲成翠兰重病,张某3不花一分钱,甚至不愿意到医院看望母亲。原告张某1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负担母亲的住院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位于颍泉区××房产(××渔场生活区,面积30多平方米)的60%给原告张某1、王某,并协助张某1、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张某1的身份证,证明张某1的身份;2、户籍证明及机电公司证明,证明成翠兰系张某1母亲;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就母亲的抚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张某3不履行协议就要退回房产的十分之六;4、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母亲成翠兰生病花去数万元,被告张某3未出一分钱;5、遗嘱与成翠兰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成翠兰去世以及应按照成翠兰遗嘱分割遗产,被诉房屋应由张某1、王某继承属于成翠兰的份额;6、成翠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证明成翠兰因多种疾病住院及成翠兰住院费用都是由张某1、王某负担,张某3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成翠兰住院费用。7、社区证明,证明成翠兰因张某3不给生活费而多次去社区向张某3索要生活费及医疗费及因此被媒体关注的事实;8、张某1为成翠兰购买空调的发票,证明张某1经常关心母亲,为母亲购买生活用品;9、张克礼房产信息,证明涉案的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张某3应退回房产的十分之六。原告王某诉称:张某1所述属实,陈述意见及诉讼请求同张某1的诉状。原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2诉称:1、房产证没有过户是张某1上诉的理由之一。母亲成翠兰已经把房子卖给张某3,因其无房居住,所以张某3出于孝心让成翠兰仍居住在房子里。母亲生前曾经多次要求过户给张某3,张某3都没有过户。2、公证书在前,付款在中间,兄弟姊妹四人的协议在最后。成翠兰把房子两次卖给张某3。3、母亲成翠兰多次住院,都是张某3先交的住院费,厂里医疗费报销张某3也没有索要过。平时母亲吃药打针都是张某3送钱买药。4、母亲成翠兰生前为什么不告张某3不赡养?而母亲死后,张某1却出来索要?是张某1想讹诈张某3钱财。5、母亲住院后的第二天,张某3付了1500元医疗费,在场的有胡宝文、王某、张某2、姚子芳、贾金玲等,并且当时张某3争着要看护老人。但是张某1回来后,她连进病房的机会都不给张某3。张某3三番四次去医院看望母亲,都被轰出医院,并且张某3、张某2两家人多次遭到张某1等人的辱骂殴打。母亲过世,张某1把张某3买的香烟等用品都扔出来了,不准他进灵棚。张某3请来亲戚、邻居、厂领导说和,都未成功。张某1这样做是为了让张某3落个不孝的名声,是有目的的。6、母亲成翠兰的丧葬费14712元,被张某1领走。7、张某1拿出来的证明、条据、发票都是母亲成翠兰向张某3索要的,不是她个人花的钱。张某3给母亲的钱,没有条据。哪有儿子向母亲索要条据的?8、张某3腿摔伤住院,其家属住院、小孩早产,张某1、王某、母亲成翠兰均未看望过他们。母亲成翠兰直到病前还给其22岁的外孙女胡倩(王某女儿)做饭洗衣。胡倩从小到大一直由成翠兰抚养,张某1、王某在病床前看护是应该的。9、张某3只应支付成翠兰住院、医药费用的自费的部分。10、张某3被张某1等人剥夺了办理母亲后事的权利,张某1等人强行办理,多开支的部分张某3不应支付。张某3会在他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处理母亲后事的。原告张某2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3辩称:1、原告张某1所述不实。原告及其母亲成翠兰已经经公证放弃继承张克礼房屋的继承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房屋,自继承或受遗赠时发生效力,争议房屋应归张某3一人所有。2、本案成翠兰所立遗嘱无效,这份遗嘱不实,不是成翠兰亲笔书写,而是电脑打印,在遗嘱第一页未有成翠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此遗嘱应依法认定无效。3、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客观事实,应为无效。协议中讲房屋属于成翠兰遗产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当时应属于张克礼的遗产,成翠兰当时在世。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清楚、不具体,未约定退出的十分之���房屋给谁,怎么退回等,无法履行。协议与公证书内容相抵触,该协议是办理完公证事宜后签订的,从时间上,此时房屋已经属于张某3,所以原告等人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成翠兰的签名,未征求成翠兰的意见。原告等人放弃赡养老人,将成翠兰私自交给张某3赡养,而不征求其意见,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履行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对象。即使该协议有效,张某3也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张某3在成翠兰生前给付了赡养费,在其去世时愿意履行安葬义务,愿意支付医疗费用,是原告拒不让被告过问的,被告无法履行协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被告已经支付了房款,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父亲张克礼去世前,为给父亲治病,张某3卖掉了住房,因此张克礼临终前讲,将涉案房屋给张某3。张克礼去世后,成翠兰一直在��屋中居住,张某3考虑到母亲的感受未办理过户。2008年3月原告提出异议,不愿意无偿过户,双方找评估公司估价52000元。张某32002年8月付成翠兰12000元,所以公证后,张某3分别给张某115000元、王某15000元,张某25000元,共计35000元。与被告2008年3月4日支取35000元相吻合。所以原告才去公证的。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一审提供的证据:1、张某3身份证、张克礼的房产证,证明张某3的身份及原告诉讼请求及遗嘱与被告的房产无关;2、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08)皖阜惠公证字第959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证明原被告母亲成翠兰于2008年3月4日已经将房产所有权赠与被告;3、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08)皖惠公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张某1、王某、张某2与成翠兰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4、张某2、成翠兰证明,证明原告放弃继承不是无偿的。公证前被告曾给原告张某1、王某每人15000元,张某25000元购房款,各原告已经将其应继承的部分房屋卖给被告;5、成翠兰收条、阜阳柴油机总厂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成翠兰在被告父亲去世后就将房屋卖给被告。发回重审提供的新证据:1、成翠兰的申请,证明成翠兰愿意由张某3赡养,并申请将房产过户给张某3;2、中市街道新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3给付成翠兰生活费,履行了赡养义务;3、调查笔录,证明张某3履行赡养义务及安葬成翠兰时遭到原告的阻挠,造成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事实;4、房产评估单、2008年3月4日存折取款记录,证明张某3已经按照评估价格支付了购房款;5、吴某证明,证明成翠兰在世时经常没有经张某3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其下岗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王某对原告张某1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2对原告证据所举证据除证据8空调不知道是谁买的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3对原告张某1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成翠兰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对证据5死亡证明(火化证)无异议,对遗嘱有异议,认为第一页无成翠兰签名,且是打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模糊不清,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以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及复印件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张某1提举的证据1、2、证据5中的火化证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王某、张某2对张某1所举证据4、6均无异议,而被告张某3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4、6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对母亲赡养、身后事及就本案涉及的房产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王某、张某2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3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内容仅认为无成翠兰签名不合法及协议退回十分之六退给谁约定不明等,而对协���书中“张某3”系其本人签名及四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遗嘱,系电脑打印,且第一页无成翠兰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系成翠兰生前居住的中市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单位公章,且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两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购买空调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张克礼房产登记档案,系从阜阳市房地产产权档案馆复印,有该馆盖章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3提供的原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认为其��诉的颍泉区××房产(××渔场生活区)即张克礼房产证上颍河西路**号渔场生活区的房产,是一处房产;遗嘱与公证是同一天,成翠兰赠与张某3房产是附有条件的,是基于被告张某3完成赡养协议的前提下的无偿赠与;张某3不是通过购买取得的房产;两份收条和收条上的名字都是张某3自己写的,我们没有收过他钱;对居委会证明无异议。王某质证意见同张某1。张某2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对张某3原审证据1、2、3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4、5系张某3自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提举的两份公证书内容相矛盾,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3发回重审提供的新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母亲所写;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4所述不实;对证据4中的存折有异议;认为证据5吴某的证明不实;证人���某4、吴某应出庭作证。原告王某质证意见同张某1。原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及证据4中的房地产评估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张某1、王某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存折无存款人名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取款的用途与去向,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张某4所述在成翠兰住院期间张某3、张某2兄弟曾到医院看望过成翠兰,并与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及在处理成翠兰丧葬事宜的问题上,原、被告曾经发生纠纷与争执的情况,经庭审调查,原告张某1、王某对张某3、张某2曾到过医院看望成翠兰,以及在医院和灵堂与之发生争执的情况确认属实,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证人张某4陈述“张某3经常给成翠兰生活费,张某3下岗工资��常由成翠兰领取及张某3看望成翠兰从不空手,二千、三千送钱送物等。”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新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证人吴某证词因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新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成翠兰与张克礼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成翠兰再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张克礼再婚时带着与前妻所生两个儿子张某3与张某2。婚后成翠兰与张克礼又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1。此后成翠兰与张克礼将四子女抚养成人。1999年6月,张克礼取得阜阳市颍河西路××渔场生活小区××102户(建筑面积:36.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张克礼病逝。2008年3月3日,成翠兰与被告张某3签��赠与合同:赠与人(成翠兰)自愿将位于阜阳市颍河西路××渔场生活小区××102户无偿赠予张某3一人所有。次日,即2008年3月4日,成翠兰与张某3经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被告兄弟姊妹四人就母亲成翠兰的赡养及房产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次子张某3继承母亲房屋遗产,对母亲今后生活医疗费用问题:每月付给生活费贰佰元整。如遇住院治疗全部承担。姐妹两人每人每月付壹佰元整。如次子张某3有违本协议,房产的十分之六将退回。如母亲事(去世)后,安排后事有张某3负责。协议人:王丽珍、张某3、张某1、张保杰,2008年3月4日。”同日,原、被告四人与母亲成翠兰经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公证,成翠兰、王某、张某1、张某2自愿放弃对阜阳市颍河西路××渔场生活小区××102户遗产的继承权,遗产由张某3一人继承。同日���阜阳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阜阳市颍河西路××渔场生活小区××102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52000元。此后,成翠兰多次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新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其子张某3不孝顺、不给生活费、医疗费,要求调解。2010年经社区调解,张某3每月支付成翠兰200元,由社区转交。此后,张某3未经过社区转交过生活费给成翠兰。后社区工作人员证明,其听成翠兰讲张某3曾经给过其生活费,但不能按时给。2010年以后,成翠兰因身体不好,多次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至2月9日成翠兰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4至4月23日成翠兰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4日至6月28日成翠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3日止7月22日成翠兰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成翠兰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重病住院治疗��其间,张某3均未按照协议约定负担成翠兰的住院费用。张某3、张某2兄弟曾经到医院看望成翠兰,因看护与医疗费等问题与张某1等人发生纠纷。上述住院治病自费的医疗费,均由张某1、王某负担。2014年2月2日,成翠兰去世。在处理成翠兰丧葬事宜的问题上,张某3、张某2与张某1等人发生纠纷。成翠兰后事及相关花费由张某1、王某负担,张某3未支付。另查明,被诉房产至今未过户张某3。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原、被告四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张某3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遗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1999年6月,张克礼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在与成翠兰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克礼、成翠兰夫妇自××××年再婚后,共同抚养原、被告四子女,王某与张克礼,张某3、张某2与成翠兰已经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故张某1、王某、张某3、张某2作为张克礼、成翠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继承张克礼和成翠兰遗产的权利。虽然成翠兰于2008年3月3日与张某3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张某3并进行了公证以及张某1、王某、张某3、张某2于2008年3月4日表示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但该诉争房屋在上述公证后并未交付受赠人张某3,而是由成翠兰继续占有并使用,并且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房屋所有权自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故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被告认为“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已属于张某3一人,原告等人对该房屋已无处分权”的答辩意见并不成立。2008年3月4日,在成翠兰与三原告经公证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的当日,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兄妹四人对关于母亲成翠兰的赡养、后事及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是三原告对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附加的生效条件,该协议系原、被告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履行。并且,从此后成翠兰多次向继子张某3索要每月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及要求当地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未向协议书中无支付义务的另一继子张某2索要医疗费、生活费的表现及结合其他相关案情来看,成翠兰对兄妹四人的协议内容是知情并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按照赠与合同、两份公证书与协议的约定,张某3如果如约履行义务,即可以独自继承成翠兰遗产。张某1、王某与张某3、张某2虽然就母亲看护、医疗费用及处理母亲后事等问题发生争执与纠纷,但是上述原因并不能构成被告张某3对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被告张某3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承担义务,主动负担成翠兰的医疗费与丧葬费用,亦未为成翠兰的后事尽到约定的义务,未实际履行协议,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赠与合同并未生效,依法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成翠兰2014年2月2日去世,而原告张某1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其后,王某、张某2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某3称“原、被告父亲张克礼临终前讲,将涉案房屋给张某3。”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系张克礼、成翠兰夫妻共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应各占50%的份额,故成翠兰的赠与及附条件的协议,只能处分成翠兰的遗产部分。(一)张克礼遗产部分的分割:张克礼去世时未立遗嘱,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定继承。2002年张克礼去世时,其配偶成翠兰尚在世,成翠兰作为张克礼��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张克礼的配偶成翠兰,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王某均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五人应各得10%份额(50%÷5=10%)的房产。(二)成翠兰遗产部分分割:成翠兰的遗产为诉争房产的60%(50%+10%继承张克礼遗产=60%)。成翠兰的子女王某、张某1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张某2、张某3均有继承成翠兰遗产的权利。成翠兰的房产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张某3继承十分之四份额的房产,其余十分之六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2、张某1、王某各得均等的遗产份额。即张某1、王某、张某2各得12%份额(60%×60%÷3=12%)的房产,张某3分得24%(60%×40%=24%)份额。故张某3总计应得份额34%(10%+24%=34%)房产,张某2、张某1、王某总计各得22%份额(10%+12%=22%)房产。原告张某1、王某诉称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其两人名下,原告张某2未要求过户房屋,被告张某3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考虑到张某1现居住地在北京,不利于房屋的使用,加之诉争房屋面积较小,仅36.13平方米,无法按照四人各自份额对房屋进行分割,另外考虑到张某3所分得房产份额较大,故房产由张某3继承,张某3支付张某1、张某2、王某各人应得房产份额的价值比较适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诉争位于颍河西路18号渔场生活小区52幢102户的房产由被告张某3继承。二、诉争位于颍河西路18号渔场生活小区52幢102户的房产待本案生效后评估房产价值,由被告张某3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各人应得房产22%份额的价值。三、驳回原告张某1、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张某3、原告张某1、王某各承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