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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浩运涞矿业有限公司原平经营部与山西物产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原市浩运涞矿业有限公司原平经营部,山西物产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浩运涞矿业有限公司原平经营部,住所地忻州市原平武彦村。法定代表人吴永猛,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物产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236号3层。法定代表人王有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山西物产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浩运涞矿业有限公司原平经营部人民币363270元(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物产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存款、资金人民币363270元(含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