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黄福英、鞠婷、王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焦蓉,黄福英,鞠婷,王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女,彝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蓉,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曾玉刚,男,汉族,1969年1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英,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曾玉刚,男,汉族,1969年1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婷,女,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蓉、黄福英、鞠婷、王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10分许,焦云成饮酒后驾驶川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津县成新大件路成都方向辅道由花源往花桥方向逆行至成新大件路金科路口,遇沿成新大件路由花桥往花源方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由鞠婷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鞠婷避让不及,致使川A*****号正三轮摩托车正前部与川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焦云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鞠婷垫付了焦蓉、黄福英现金3万元。2014年10月29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焦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福英、焦蓉系焦云成之妻、女儿,焦云成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王德军系川A*****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王德军为该车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这起保险期间内。黄福英、焦蓉请求判令王德军、鞠婷、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焦云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赔偿款共计233677元;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黄福英、焦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社保账户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认:焦云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鞠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黄福英、焦蓉提交了新津县社保局出具的农转非证据证明焦云成属被征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黄福英、焦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490057元;鞠婷已垫付的3万元在赔偿总额中抵扣后,由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焦蓉、黄福英194017.1元,并支付鞠婷垫付费用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焦蓉、黄福英194017.1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鞠婷垫付费用3万元;三、驳回焦蓉、黄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焦蓉、黄福英负担584元,王德军负担250元。此款已由焦蓉、黄福英预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德军支付焦蓉、黄福英250元。宣判后,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7179.1元。其主要理由为:一、新津县社保局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缴纳社保人员提供的资料不具备审核真实性的功能。原审法院仅凭焦蓉、黄福英提供的单独证据确定焦云成属被征地农民是事实认定不清。二、焦云成的户口簿显示“2005年08月03日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杨柳村2组为征地农转居”。该户口簿与焦蓉、黄福英提交的社保证明不一致。三、对于农民征地,当地政府会出具征地决议红头文件,且有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且焦蓉、黄福英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焦蓉、黄福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鞠婷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王德军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焦蓉、黄福英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福英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2、新津县花源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关于黄福英的信息情况,与焦云成无关;证据二只能证明焦云成在2010年8月领取了土地款,但不能证明领了该款项就是失地农民,且《证明》中没有领取款项的具体金额。鞠婷、王德军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焦蓉、黄福英的第一份证据是黄福英参加社保的情况,明确记载为“新津县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此类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的特别规定,足以证明土地征收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采信。第二份证据系新津县花源镇杨柳村村民委员出具,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焦云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新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农转非人员社保基本信息》中显示焦云成的人员类别为“被征地年龄男60,女55以下人员”,征地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从该社保信息可以看出,焦云成系被征地人员,在被征地之后购买了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此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虽然该管理局不是证明城镇、农村居民的法定机构,但是该管理局在居民缴纳社会保险时会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被征地人员作为参保人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确规定,焦云成的社保信息中明确其类别是被征地人员,也有具体的征地日期,加之作为家庭成员的黄福英也因征地而参保。焦蓉、黄福英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焦云成因土地征收而脱离农业生产变更户口性质的事实,新津县花源镇杨柳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也可佐证以上事实。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焦云成的身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焦云成不是未征地农村居民。关于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的户口簿的问题。户籍信息的变动可能存在一定的迟延,其中存在申请人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的时间早晚等多种因素,例如焦云成在2014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但其户籍登记至今仍未注销。故仅凭焦云成的户口簿不足以证明焦云成在死亡前系为未征地农村居民。综上,原审法院对焦云成的《农转非人员社保基本信息》予以采信,从而认定焦云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