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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张同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691号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杏路6号1幢1单元14层1413号。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伟。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徐工牌HB60K泵车一台,租期为1年,裸车租赁价格为62000元/台/月,从实际起租日起计,按月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车辆收回,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车辆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将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87005元、逾期加收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6173元(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3000元、拖车费50000元,共计37997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混凝土泵车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标的物:徐工牌HB60K泵车一台,现值570万元,月租金6.2万元。2、租赁期限:1年(12个月),实际起租日以交车单交接日期为准。3、乙方负责自提,并签订相关交接清单,设备交接后的安全、运费等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4、租赁价格:裸车租赁价格为62000元/台/月,从实际起租日起计,按月支付,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中,如逾期5天未按时缴纳租金,当月加收10000元租金并授权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首期租金于自设备交接之日支付,以后每月同日支付下月租金,最后一个月租金于租期届满之日支付(详见还款计划单)。5、保证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2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乙方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6、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保险费、其他应付费用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2)要求乙方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要求乙方按照200%的标准补交租赁费;(4)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5)甲方有权将乙方从甲方购买和租赁的所有设备捆绑停车。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2000元并签署了《车辆交接单》,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苏C×××××号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波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2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租金2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免除了被告四月份的租金14462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该车辆收回。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送还车辆,清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该通知,但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单一份、苏C×××××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4、康波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苏C×××××号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支付了92000元租金后便不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且原告书面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2000元,截至2014年8月19日车辆拖回,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99667元,实际支付了9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免除被告租金14462元和保证金6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租金131205元。关于原告所诉的逾期加收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交纳920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情况及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可按照逾期租金193205元(299667-92000-14462=193205)的10%计算,即19320.5元。原告将车辆收回后,不再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起诉的其他违约金及拖车费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张同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金十三万一千二百零五元、违约金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五角,共计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元,被告张同伟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