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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国敏与商建华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敏,商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51号申请人张国敏,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商建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张国敏与被申请人商建华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商建华所有的宁AGP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张国敏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坐落于灵武市人民街宏泰园X#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000XX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国敏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商建华所有的宁AGP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耀东审 判 员  刘清梅代理审判员  芮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