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柳某(曾用名柳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县某某镇。被告易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柳某就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1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易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压力增大,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于2002年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某某电话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愿意负担抚养费。开庭审理之后,被告易某某到法院重申其答辩意见与其先前电话口头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1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易某,现在岳阳县某某中学读初一,由原告父母在家带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7月份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岳阳县某某镇莲塘村村委会与岳阳县公安局某某中心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日趋疏远,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易某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带养,易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柳某与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易某由柳某抚养成人,易某某负担易某自2015年6月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交柳某保管使用。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