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罗定市,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某华尖厂的工友。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许,刘某在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苏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刘某打伤苏某的面部和鼻部。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眼部、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害人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和误工费共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