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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3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乌山西路口北侧路段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刘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天中午1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微伤。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田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人民币共计2635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告人田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返还物品凭证、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出具的周某门诊病历、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放射影像检查急诊报告单及刘某门诊病历、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乙、吴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赔偿款人民币263528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