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开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文君与季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君,季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徐文君。委托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季秋菊。原告徐文君诉被告季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已经归还23000元,余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季秋菊出具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被告季秋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被告季秋菊向原告徐文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文君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于贰个月内还清,第一个(月)还¥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孙元飞、季秋菊。2012年6月到柒月底还清”。季秋菊在借款人处签名。截止起诉前,被告季秋菊分别归还8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还款23000元,原告徐文君用圆珠笔在借条原件中将上述还款进行记载标注。另查明,季秋菊与孙元飞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原告徐文君以季秋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为孙元飞所书写,由孙元飞与被告季秋菊签名,借款42000元都是本金,未当扣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询问,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季秋菊偿还借款,放弃要求孙元飞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孙元飞偿还借款。因被告季秋菊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由被告季秋菊出具给其的借条,可确认被告季秋菊与孙元飞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徐文君确认被告季秋菊已偿还23000元,故被告季秋菊应当偿还尚欠借款19000元。原告徐文君自愿放弃向孙元飞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仅要求被告季秋菊偿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无异议。关于原告徐文君要求被告季秋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徐文君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君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季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