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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红斌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51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联系地址,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施红斌,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红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施红斌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3558.96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均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4512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光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