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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迟某甲,居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迟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翠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迟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婚前修建房屋一处后于2014年确权在原告名下。原告婚前财产还有容声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购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金杯面包车一辆(鲁L×××××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台组装台式电脑,没有共同存款、有数千元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1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仍然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