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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海亚与黄均曙、毛秀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毛某某,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叶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职业不详。被告:毛某某,奉化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职业不详。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毛某某、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某某、郁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1幢某室的房屋及土地、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地下3号车库某号车位及土地、被告郁某名下位于奉化市长岭路5幢某室的房屋及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系奉化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郁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黄某某交付现金58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账号转入442000元,合计50万元。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毛某某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郁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暂计到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0万元);二、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借款非被告黄某某和毛某某的共同借款,被告黄某某和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合,在借款时被告毛某某不知道被告黄某某借款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和毛某某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为500万元银行贷款债务,由被告毛某某承担300万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00万元。被告毛某某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清楚。二、被告黄某某是奉化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非用于奉化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毛某某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处。被告黄某某借款时,被告毛某某不知情,如果被告毛某某知情,其应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实上被告毛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毛某某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三、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都在奉化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一万多元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综上,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郁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黄某某交付现金58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账户转入442000元,合计50万元的事实;3、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历史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离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补充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已于2014年5月2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约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只包括民生银行贷款500万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30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00万元,其余双方个人名下债务各人自己承担。故被告毛某某不需要承担该笔50万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黄某某、郁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某某无异议,但提出其对该笔借款发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郁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毛某某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放弃再次开庭质证,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毛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并约定“出借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贷款500万元,毛某某承担300万元,黄某某承担200万元。双方个人名下债务各人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利率(月息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本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是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叶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叶某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与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原告叶某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黄某某、毛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毛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与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视为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郁某应对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叶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郁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黄某某、毛某某、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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