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秦伍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秦伍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67号原告王志锋,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伍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常岭、王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志锋与被告秦伍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岭、王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伍军与原告王志锋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秦伍军承建的滑县温州商贸城4号楼盘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应钢材206.678吨。被告迟迟未能结算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伍军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货款1449320元。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44932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伍军未答辩。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建滑县温州商贸城4号楼,秦伍军也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项目名称:滑县温州商贸城3号、4号、8号、9号楼工程;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土建(含土方、桩基、水电、暖、消防);施工承包方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滑县温州商贸城3号、4号、8号、9号楼共计四栋楼,地上为二至三层,建筑面积以正式施工图为准约40000m2。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决算、质量保修期及保修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被告秦伍军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伍军与原告王志锋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志锋向被告秦伍军位于滑县温州商贸城4号楼楼盘供应钢材,至出单据日期开始,每日每吨加六元至还清钢材款止,钢材每吨价格以双方当日商谈为准。结帐日分为建筑工地施工正负零结算清一次(垫付现金不得超过壹百万和一个月),往后每层结算清一项,以此类推。不管秦伍军方有任何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付款日自出具单据日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贷款吨位每天每吨加20元向王志锋支付违约金。工程主体封顶十五日内必须把剩余钢材款全部结清,超过十五日的应按逾期贷款吨位每天每吨加20元向王志锋支付违约金。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印章,王志锋、秦伍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1日,中太集团温州商贸城项目部、秦伍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志锋送到中太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4号楼钢材款1449320元,合计钢材206.678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伍军从原告王志锋购买钢材用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温州商贸城4号楼建设施工,至2012年12月11日共欠原告王志锋钢材款1449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秦伍军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其亦在原告王志锋与被告秦伍军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上签章确认,故应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未承建滑县温州商贸城4号楼、且与王志锋、秦伍军无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锋货款1449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4元,由被告秦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付林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