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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福钧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钧,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钧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控方补充侦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人王福钧担任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和收取公司货款。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王福钧利用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新城公司资金共计193457.94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30日,王福钧收取重庆振轩五交化有限公司(经营者为宋某某、刘某甲夫妇)支付给新城公司的货款即面值为90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王福钧将该支票兑现,归个人使用。为应付新城公司财务审核,王福钧于同年6月30日冒充刘某某的笔迹书写9000元的欠条一张交回新城公司。(二)2014年5月30日,王福钧收取重庆博星五交化批发部李一三支付给新城公司的货款即面值分别为20000元和1506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后王福钧将面值为15062元的转账支票交回新城公司,将面值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归还其在重庆创佳电器经营部王某某处的私人借款。为应付新城公司财务审核,王福钧于同年6月30日让重庆江州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州机电”)的苏某某为其开具面值为2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系空头支票)交回新城公司。(三)2014年5月31日,王福钧收取江州机电苏某某支付给新城公司的货款即面值为4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王福钧将该转账支票兑现,归个人使用。为应付新城公司财务审核,王福钧于同年6月30日让苏某某为其开具面值为4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空头支票)交回新城公司。(四)2014年6月3日,王福钧收取重庆俊龙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照明公司”)李某某支付给新城公司的货款即面值为44122.0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和现金71383元(通过兴业银行向王福钧个人银行卡转账)。同年6月9日,王福钧将该转账支票及另一张面值为46925元的转账支票交回新城公司用于冲抵俊龙照片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余24457.94元被王福钧挪用。(五)2014年6月29日,王福钧收取重庆开华五交有限公司孙某某支付给新城公司的货款即面值为100000元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王福钧通过重庆五交化有限公司的郑中会将该承兑汇票兑现96000元,归个人使用。为应付新城公司财务审核,王福钧于同年8月25日让王某某为其开具面值为1000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空头支票)交回新城公司。2014年11月2日,新城公司报案。次日,民警在新城公司内将王福钧抓获。归案后,王福钧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至本案审结前,王福钧未退赔被害单位新城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财务登记表、转账支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条、收条、转账凭证、商品销售单、银行交易明细、新城公司员工手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单位新城公司的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93457.9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福钧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345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