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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良园与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园,徐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吕良园。被告:徐华芳。原告吕良园诉被告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良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园诉称:被告徐华芳于2013年3月30日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吕良园借款177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吕良园一直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华芳归还原告吕良园借款177000元。原告吕良园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华芳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吕良园借款17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华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吕良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吕良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华芳向原告吕良园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吕良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芳返还原告吕良园借款17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徐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徐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