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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日生育长子任甲,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任乙,2014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暴躁,还抽烟、喝酒、打牌,为此常与我吵打,有一次被告为家庭小事抓着我乱打,把我耳膜打穿孔。前不久,被告因办电话卡一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全身多处打青。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任听祥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借给被告两兄弟的款共10万元,赠予两个小孩。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3年认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2008年生育一女,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8月被告任听祥因认为原告不管家庭,遂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5月原告因急于用卡,就叫被告送卡至原告做工处,被告在原告做工处又打伤了原告胸部和大腿。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才能和谐美满,原、被告认识谈婚至结婚十多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两个,是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未能好好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多包容,多谅解,多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