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缪永虎、缪永江等与刘东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刘东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缪永虎,工人。原告缪永江,工人。原告缪永萍,1969年2月12日,工人。原告胡贵英,无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晓,个体工商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9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杨海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诉被告刘东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刘东晓、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亲属缪某因自家饲养的山羊走失,怀疑是进入高速公路区域,便从沿海高速沈海段拦网的一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区域,并沿着这一缺口形成的小路爬上高速公路,被王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致缪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缪某承担主要责任。鲁F×××××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东晓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对损坏的高速拦网长期不予修复,形成进入高速的明显通道,故应对缪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8596元。被告刘东晓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王某与我系雇佣关系。事发后,我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刘东晓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事发前还从事护林员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也已去世,故我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高速公路公司按照国家规范在高速公路用地侧的边界设置有隔离栅,隔离栅的目的和作用主要在于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隔离栅的完好与否与行人是否进入高速公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即使隔离栅损坏存在瑕疵,但护栏和中央分隔带这些补充的隔离设施并不存在瑕疵,也完全可以提示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对擅入者承担管理者的警示义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法律做出的禁止性规定,与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同为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及提示;4、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本案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进入高速公路及可能产生的损坏后果都是明知的,其进入高速公路是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左右,王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3KM+300KM处路段时,与行人缪某(发生碰撞,致缪某当场死亡,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缪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东系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缪某生于1945年10月26日,原告胡贵英系缪某妻子,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系缪某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晓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一处隔离栅处于敞开状态,从隔离栅敞开处至高速公路之间明显可见一条通道,缪某系从隔离栅敞开处进入沈海高速公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事发路段管理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居委会证明两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林业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两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要求将本案赔偿款汇入原告缪永虎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缪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经允许擅自从高速公路隔离栅敞开处进入的高速公路,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事发路段隔离栅处于敞开状态,从隔离栅敞开处至高速公路之间已明显形成通道,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具有过错,因其疏于修复并采取防护措施而导致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晓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赔渤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缪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缪某生前无承包地,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缪某死亡时已达69周岁,其妻子胡贵英已达70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9年)=37780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5639元,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0494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4945元-110000元)×30%=88483.5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赔偿(404945元-110000元)×10%=29494.5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98483.5元,因被告刘东晓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68483.5元,并向被告刘东晓返还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8483.5元,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缪永虎;开户行:某银行;账号:62×××97)。二、被告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9494.5元,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缪永虎;开户行:某银行;账号:62×××97)。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东晓返还人民币30000元,此款汇入被告刘东晓银行账户(户名:刘东晓;开户行:某银行;账号:62×××08)。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缪永虎、缪永江、缪永萍、胡贵英负担248.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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