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赵术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赵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7-1号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玉花,该社主任。住址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被告赵术勇,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定兴县贤寓镇贤寓村三区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术勇在东落堡乡田侯村西沙石料厂自己购置装载机两台予以保全,定兴县宝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姚克宝在定兴县昌盛大街199号一处房产(定兴县房证开发区字第089**号)作为担保,本院已裁定对被告赵术勇落堡乡田侯村西沙石料厂自己购置装载机两台予以保全。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亦应依法办理保全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定兴县昌盛大街199号一处房产(定兴县房证开发区字第08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