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远博与宋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博,宋宗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宋远博,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宗品(宋中品),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宋远博与宋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博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宗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远博诉称:2013年4月18日,经中间人于超军介绍,我借给宋宗品34500元用于购买自卸车。因为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无偿使用三个月,三个月后如不能归还,月息4分。后被告把自卸车卖给了别人,却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宋宗品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宋宗品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经中间人于超军介绍,宋远博借给宋忠平34500元用于购买自卸车,宋宗品给宋远博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远博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中间人于超军,借款人宋中品,2013.4.18号”。宋远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宗品向宋远博借款,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远博要求宋宗品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宋远博要求宋宗品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利息应自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宗品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宋远博借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元,有宋宗品负担。如不服本报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签名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进行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