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振刚与魏海付、黄贞玉、魏凤子、何根妹、刘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振刚,魏海付,黄贞玉,魏凤子,何根妹,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塘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魏振刚,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申请人:魏海付,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申请人:黄贞玉,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魏凤子,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人:何根妹,女,193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申请人:刘玉华,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申请人魏振刚、魏海付、黄贞玉、魏凤子、何根妹与被申请人刘玉华于2015年4月2日在青山湖区城南大道路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魏振刚、魏海付、黄贞玉、魏凤子、何根妹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刘玉华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相当于20000元的财产,现魏凤子、吴佳良提供坐落于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南大道1118号马德里风情住宅区19栋三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刘玉华。本院认为,申请人魏振刚、魏海付、黄贞玉、魏凤子、何根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刘玉华所有的牌号为苏J×××××轿车一辆或其价值相当于2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或扣押魏凤子、吴佳良所有坐落于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南大道1118号马德里风情住宅区19栋三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