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浩宇与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宇,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许浩宇,张家口凯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勇,张家口市宣化区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浩宇诉被告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文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浩宇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文勇驾驶京W×××××讴歌牌轿车行驶至宣化区皇城桥北07灯杆路段时,遇我由东向西步行,该车前部左侧将我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勇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住院95天,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8天。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0700元;2、护理费16300元;3、营养费4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5、交通费200元;6、康复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8980元,其中没有包括被告文勇垫付的费用29707.72元。现我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以上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勇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都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7707.72元(包括医疗费、核磁检查费、过桥费、停车费、油费),还为原告购买了衣服花费了2000元,共计29707.72元,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文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到2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6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且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其妻子没有工作,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0000元,现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全部扣发工资的,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被告文勇垫付的费用中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及衣服钱因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许浩宇由东向西步行至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北街07灯杆路段时,遇文勇驾驶车牌号为京W×××××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该车的前部左侧将许浩宇撞倒致伤。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文勇以其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许浩宇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95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双肘部及双足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半月板损伤;急性颈部及腰部扭伤;右膝部损伤。2014年11月17日许浩宇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68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颈、腰部、双肘部、双膝部及双足部车祸伤;1、左膝部侧副韧带损伤撕裂;2、左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双膝创伤性关节炎;4、急性颈椎腰椎扭伤;5、头皮裂伤;6、双肘部及双足部软组织损伤。许浩宇的医疗费全部由文勇垫付了24758.32元,文勇共垫付了25308.32元(包括医疗费24758.32元及交通费550元)。诉讼中,经许浩宇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许浩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可行康复治疗,所需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6、如行手术治疗,待术后视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再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为此许浩宇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许浩宇系张家口凯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上述事实,有许浩宇的当庭陈述、文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凯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浩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许浩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文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许浩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许浩宇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文勇为许浩宇垫付的25308.32元(包括医疗费24758.32元、交通费550元)及许浩宇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630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浩宇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许浩宇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0000元,现没有实际发生,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文勇辩称其为许浩宇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707.7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垫付的费用为25308.32元。文勇辩称其为许浩宇购买了衣服花费2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许浩宇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许浩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对文勇为许浩宇垫付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不认可,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浩宇的各项损失共计74188.32元(包括文勇垫付的25308.3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许浩宇48880元、直接给付文勇垫付的费用2530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许浩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88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许浩宇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62×××9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文勇为许浩宇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308.3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文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许浩宇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文勇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