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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贵君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君,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贵君。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银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劳资处管理员。原告张贵君诉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君及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张桂芹,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君诉称:原告自1979年7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处原料车间从事上料工工作,累计接触粉尘32年8个月。2013年1月5日经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诊断为陶工尘肺壹期,经唐山市第四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肺结核,肺气肿。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申请工伤。2013年2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9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肆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0098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503.5元;3、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910元;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共计113492元;5、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份生活护理费64940元。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我公司认为应根据2012年最低每月工资1100元计算,共计19800元;诉请第二项中伤残津贴问题,自2014年4月至今我公司一直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诉请第三项中生活护理费应该由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生活护理鉴定结论,原告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费不应支付;诉请第四项中补发工资问题,我公司从2012年底企业停产,当时我们按放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是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发放,原告2013年3月之前应该按此标准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1979年7月,原告张贵君到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从事上料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患××假,该期间被告未发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患病期间单位停产,未发放原告工资。如发放应按放假工资计算,即每人每天8元标准发放。2013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2013年2月25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陶工尘肺壹期,继发性肺结核,肺结核,肺气肿为工伤。同年3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肆级伤残。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患病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526.52元,扣除保险后实发平均工资为1326.5元。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前一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36166元。2014年4月至庭审时被告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0098元;2、裁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503.5元;3、裁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910元;4、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共计113492元;5、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份生活护理费64940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患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本人工资的75%。因原告工资低于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原告工资数额,并进一步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974.30(36166元/年÷12个月×60%×21个月)。也因原告本人工资的75%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问题,因该期间涉及到原告患病期间和工伤后退出工作岗位期间工资两部分,该期间工资应分别计算。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系原告忠病期间,该期间原告工资应按病假工资处理,虽此期间恰逢被告停产期间,但被告所支付原告工资也不得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故被告辩称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2月原告被评定为工伤肆级伤残后退出工作岗位后,被告应按工伤待遇规定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100元伤残津贴,但该数额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是否需要护理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74.30元;二、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君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1616元;三、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君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伤残津贴2640元;补发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伤残津贴差额2280元,2015年6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数额按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并按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四、驳回原告张贵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