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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永德与告钟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德,钟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永德。委托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隋子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德诉被告钟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钟进驾驶川C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升钟经阆中返自贡市,当车行至阆中市七里大道高速路互通道交叉口由七里大道右转驶入高速路互通道时,将其右侧同向直行在前的由被告李永德驾驶的“重骑”牌110型摩托摩托撞倒,造成原告李永德及搭乘的何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香兰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1100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进辩称,我垫付了三万二千多,保险公司垫了8000元。我们曾经调解过,因为其中一些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觉得有问题,还在调解中,不知为什么原告就起诉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也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8500元,判决时予以品迭。同时,因本案有两个伤者,相关费用交强险部分应分摊。原告系农村户口,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法庭给予我司七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钟进驾驶川C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升钟经阆中市返自贡,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由阆中市七里大道右转弯驶入高速路互通道时,将其右侧同向直行在前的由被告李永德驾驶的“重骑”牌110型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永德及搭乘的何香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香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3天,一天1人次。另查明,被告钟进驾驶的川CX**“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李永德住院花去医疗费31279元,门诊票据6张411.6元。被告钟进给原告李永德与搭乘的何香兰共垫付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4000元。垫支停车费、检查费等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85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100元。再查明,庭审后,原告李永德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报告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明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钟进70%,被告李永德30%。由于被告钟进为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钟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按15%扣除较为适宜。对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钟进在基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停车费、检查费85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作处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二人各分摊5000元。对被告钟进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二案各处理一半。对保险公司预支的8500元,本案中处理4000元,何香兰案处理4500元。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含门诊)316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44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2000元。7、续医费6000元。8、鉴定费31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85元。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德医疗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永德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640元,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永德摩托车维修费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德医疗费、续医费共计21403.91。被告钟进赔偿原告自费用药3327.51元、鉴定费2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原告李永德医疗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永德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640元,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永德摩托车维修费285元,合计209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德医疗费、续医费共计21403.91;三、被告钟进赔偿原告李永德医疗费自费用药3327.51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5497.51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保险公司预支的4000元(纳入本案处理部分)、被告钟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部分)、护理费2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部分)以及应负担的自费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永德赔偿29326.42元,向被告钟进支付9002.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钟进承担1500元、原告李永德承担100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