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委章巷桥蓉芙路13号常州市简尚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公共宿舍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索尼PCG-612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被害人钱某的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还赃款赃物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陆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崔桥警务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