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崇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崇敏,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魏崇敏,武汉市硚口区东鑫打字社业主(个体经营户)。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博,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崇敏诉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经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崇敏,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袁博,第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于瑶、王新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不服《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258号(以下简称3258号)与《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088号(以下简称2088号)具体行政行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被告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不服省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到国务院(国法复(2014)630号)告知书。原告认为一、被告省政府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省国土厅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收到省政府通过邮政送来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将被申请人省国土厅变更为被申请人省政府。原告认为,省国土厅以自己的名义(批文公章为证)作出“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省国土厅是法定被申请人,原告以省国土厅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省政府要求原告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补正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省国土厅没有提供当初作出“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国土厅应当提供当初作出“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省政府土地征收决定的批件。2、省政府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不仅没有提供批准省国土厅作出“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拒绝原告查阅行政复议相关证据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7月7日,原告一行五人前往省政府所在地,要求查阅省政府关于“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土地征收批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省政府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82-157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请求判令被告省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82-157号)。2、《省国土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258号、《省国土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函》。3、王华清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人员名单(共计209人)以及王华清等人提供的证词。被告省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的规定,原告在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国法复(2014)630号),现原告又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且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6月15日,原告对“鄂土资函(2012)2088号、3258号”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上述征地批文是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省政府应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补正,要求原告将被申请人变更为省政府。原告于6月25日第一次补正意见同意将被申请人省国土资源厅变更为省政府,但在7月7日第二次补正意见中提出不同意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为准。2014年7月10日,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审批权。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涉及的征收该城中村集体土地,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该征地审批行为不是由省国土厅独自作出的,否则就超越了职权。该征地审批行为是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而作出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内部审批件为证。按照现行征地审批程序,省政府对征地的审批环节属于内部程序,有关领导签字的批件一般不对外公开,对外公开的为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国土厅作出的函。在该函中已经明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该为省政府,省政府就是该征地审批行为的责任主体。而原告坚持要以省国土厅作为被申请人,那么其行政复议申请就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有权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认为两征地批文由省国土厅作出,省政府无理拒绝其查阅土地征收批件的有关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同意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意见书。4、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意见书。5、《省国土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258号。6、《省国土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088号。7、内部审批件。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82-157号)。9、有关法律法规条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在有关的征地批文中,没有省政府的印章,作出上述两个批文没有法律依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释明。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提请行政复议的经过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明提请行政复议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同时还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不同意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意见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鄂土资函)(2012)3258号、2088号征地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将省国土厅列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要求其补正。申请人于6月25日提交补正意见书同意将被申请人省国土厅变更为省政府,但又于7月7日第二次补正提出不同意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补正意见为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原告错列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错列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对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进行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前款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是征地审批的法定主体,本案中的省政府是上述征地审批行为的批准机关,依法应为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在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情况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和庭审质辩认为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省政府的批准征地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供类似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崇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