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31号被告石甲。原告邵智芳诉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智芳、被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智芳诉称:婚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已分居近十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甲辩称:原、被告虽然分居将近10年,但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盲目提出离婚,对待婚姻态度不慎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家庭的财产都由原告控制,即使要离婚,财产也应分割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78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7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石乙。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双方无争议的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电器:伊莱克斯冰箱、81.28厘米夏普电视机、63.5厘米松下电视机、日立1P挂壁式空调、松下1.5P挂壁式空调、吊扇、落地扇、林内淋浴器、伊莱克斯洗衣机、帅康脱排油烟机、苏泊尔煤气灶、饮水机一台、微波炉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喇叭两个、功放、LD播放器、DVD播放器各一台);二、家具:1、大房间:四门大橱、150厘米床(带席梦思)、电视柜、玻璃茶几各一张、床边柜两张;2、小房间:三门大橱、135厘米床(带席梦思)、床边柜、电脑桌各一张;3、客厅:餐桌、三人仿皮沙发各一张,餐椅五把。另在被告处有一枚翡翠戒指及3万元存款。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处有动迁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扣除已还的6万元的债务)、浦东新区雪野路房屋的出售款近10万元、存款26万元、继承款12万元,但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另查,2011年12月,经本院判决,原告因继承其父母遗留的财产,得到房屋折价款13万元、金银首饰折价款2,500元,并因诉讼承担诉讼费5,880元。对此原告虽称实际收到继承款5万元,且该款用于为儿子偿还债务,但该陈述遭被告否认。又查,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其双方所生儿子动迁所分,该房现为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由于原、被告对离婚等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邵智芳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婚后近十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至今无任何改善夫妻状况的行动,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成山路房屋内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该陈述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款及被告处的3万元存款和翡翠戒指一枚,因该财产系婚后所得,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但同时应扣除原告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虽称仅收到继承款5万元,且该款已用于为儿子偿还债务,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曾将钱款借给儿子,而不能证明将所得的继承款赠与给儿子让其归还所欠的债务。况且原告的陈述也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被告对原告处有存款26万元、动迁款10万元、房屋出售款10万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成山路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智芳与被告石甲离婚;二、离婚后,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的财产、被告石甲处的翡翠戒指一枚及存款3万元全部归被告石甲所有,在原告邵智芳处的财产全部归邵智芳所有,另原告邵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甲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智芳与被告石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