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华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旭与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周旭,���,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罗贤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周旭与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范斌,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芳、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39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2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3日);2、成都圣路易医院的《出院证明书》(8天,费用不详,全由被告所支付);3、出院后的门诊票据(201元);4、《工伤认定书》(2013年12月13日);5、《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6、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年12月3日,驳回起诉);7、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年3月10日,维持原裁定);8、《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年2月19日,10级,439元);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0、《邮政快递凭证》(包括寄出的凭证和回单)。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周旭在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玛赛城Ⅱ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22时左右,周旭在5号楼地下室守模时,其左手被高处坠落的扣件砸伤,随即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救治后转入成都圣路易医院救治。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仍然维持工伤认定;被告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成华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门诊费用和在成都圣路易医院的住院费用,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在成都圣路易医院发生医疗费201元尚未处理;(2)原告所受伤情经一次鉴定为伤残10级;(3)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入职日期经仲裁裁决确定为3000元/月、2013年4月16日;由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公司并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故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4)原告周旭就工伤赔付问题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启动本案,双方互为原、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门诊病历》;成都圣路易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此次受伤的性质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和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诉讼均确认为“工伤”,因此原告受伤的性质应属“工伤”。(二)关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10级的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审查意见中表明“伤情相对稳定”,一年后虽然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有很大的恢复与缓解,故法庭确认该鉴定结论。(三)关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之规定,原告工伤待遇应当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四)关于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复查医疗费201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60元;(3)交通费根据出租车发票确定为53元;(4)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由于缺乏证据支撑,故法庭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计算为9000元(3000元/月×3月���;(6)由于原告实际工作未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1500元;(7)鉴定费439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合并计算为41170.5元(35289元/年÷12月×(4+10)月];(10)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3000元/月×10月零20天);(11)被告以上费用共计105523.5元。(五)由被告为原告周旭依法补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一直未依法缴纳。据此,本案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旭支付医疗费20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鉴定费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1170.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共计105523.5元。二、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周旭补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周旭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