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娟兰与王立争、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兰,王立争,陈月华,伍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冯娟兰,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王立争,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月华,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第三人伍凤仙,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冯娟兰与被告王立争、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娟兰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伍凤仙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喜申、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娟兰,被告王立争(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争(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陈月华及第三人伍凤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娟兰诉称:被告王立争、陈月华于2011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9月起被告违约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5%,从2013年9月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及说明一张,你证明借款事实及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3、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止,且被告给案外人伍凤仙每月月息为三分,案外人伍凤仙每月给原告月息2分五。被告王立争辩称:1、答辩人因出资开办湘潭市雨湖区强胜动植物油销售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通过第三人伍凤仙向原告自2011年起总计借款24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按月利率2分5和按月利率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有伍凤仙亲笔书写的证明证实;2、被告的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购买设备和生产设备,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为此被告陈月华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被告目前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对支付的高息抵作本金;4、被告愿在法院的支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分期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王立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伍凤仙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及支付利息的情况;2、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具体金额。因被告陈月华及第三人伍凤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陈月华及第三人伍凤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陈月华及第三人伍凤仙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伍凤仙,在法庭辩论终结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冯娟兰接受案外人彭丹80000元的债权转移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而非其之前证明当中证明的“2012年8月1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说明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两份借条有异议,理由是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应当以说明为准;原告冯娟兰对被告王立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事实上收到二分五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伍凤仙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证明,因该证据系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争、陈月华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冯娟兰出具借条,向原告冯娟兰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冯娟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借人王立争、陈月华,2011年10月15日,身份证XX,延期一年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立争”;2011年10月25日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冯娟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经借人王立争、陈月华,2011年10月25日,身份证XX,延期一年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立争”。原告冯娟兰分别于2011年11月10月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以及2012年8月17日案外人彭丹将债权(王立争欠彭丹80000元)转让给原告冯娟兰。借款后至2013年8月25日前被告王立争将借款利息委托第三人伍凤仙将借款利息转交给原告冯娟兰,第三人伍凤仙将借款利息按每月月息2.5%转交给原告冯娟兰,2013年8月2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立争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分别为以本金30000元、20000元、40000元、70000元、80000元,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已给付原告冯娟兰利息。现原告因被告王立争未按约定付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冯娟兰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立争与被告陈月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争、陈月华向原告冯娟兰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争、陈月华出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立争、陈月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因此被告王立争、陈月华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两张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付息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借款利率按2.5%月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争、陈月华共同偿还原告冯娟兰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金交付之日即起计息,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30000元、2012年1月3日起按本金20000元、2012年4月9日起按本金40000元、2012年7月8日起按本金70000元、2012年8月17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立争已给付的自原告借款给付之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利息中,对被告王立争已给付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优先冲抵被告应支付的上述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王立争、陈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令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