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福弟与朱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弟,朱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方福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朱春莲。原告方福弟与被告朱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春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方福弟借现金9万元,并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给原告持有为凭。此后,被告朱春莲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福弟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