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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罗国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罗国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法定代表人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保,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诉被告罗国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撤回对被告罗国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承担。审 判 长  贾海帮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