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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红色与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色,郎龙标,郎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金红色。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龙标。被告:郎春景。委托代理人:陈昌荣,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红色为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被告郎春景、郎龙标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汇丰家私城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94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元,合计31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1分7厘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7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答辩称:被告系汇丰家私城的职工,原、被告系朋友。借款是属实的,但已支付了至2015年2月份止的利息。现两被告无力偿还,请求予以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春景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94000元、120000元,合计3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1分7厘计算,借期一年的事实。3、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郎龙标、郎春景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款项确已收到。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支付了至2015年2月份止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龙标与被告郎春景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借款94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郎春景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3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红色与被告郎春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郎春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郎春景与被告郎龙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郎龙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郎春景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至2015年2月份止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归还原告金红色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9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