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人孙××,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逮捕,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08灯岗处将一辆宝马X5吉普车追尾,宝马X5吉普车由于惯性又将前方的一辆路虎吉普车追尾。经鉴定,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诉称:2014年12月30日,孙××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宝马X5吉普车因被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R××现代轿车追尾,孙××因惯性又将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3××路虎吉普车追尾,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16890元,车辆折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ER××现代轿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08灯岗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停在其前方等候红灯的一辆车牌号为吉A××宝马X5吉普车追尾,宝马X5吉普车由于惯性又与停在其前方的一辆车牌号为黑E3××路虎吉普车追尾。对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168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系被抓获归案。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6mg/100ml。4、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无责任。5、车辆维修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维修车辆费用共计人民币116890元。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A××宝马X5吉普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08灯岗处等红灯时,被一辆车牌号为黑ER××现代轿车追尾,由于惯性又将前方的车牌号为黑E3××路虎吉普车追尾,其发现对方酒后驾驶,遂报警。7、被告人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68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蒙铭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