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文彬、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彬(绰号“鱼头”),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彬、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范文彬、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范文彬、范某甲及范某乙、范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英德市密谋到中山市盗窃。次日下午,由范文彬、范某甲出资坐车与范某乙、范某丙到达中山市。在范文彬指引下,四人到达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长江市场。期间,范某甲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购买了一把螺丝刀交范某丙作盗窃使用。后范某乙、范某丙按范文彬、范某甲指使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幢201房,盗走2台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及2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440元)。得手后,范文彬、范某甲在中山市民众镇大骏汽车站接应范某乙、范某丙,后四人乘坐出租车欲前往广州销赃,途经京广港澳高速民众出口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上的背包内缴获上述被盗的电脑、手机及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归案后,范文彬、范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文彬、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彬、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范文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文彬、范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文彬、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