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黄×,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1(系黄×之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刘×,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黄×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1、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丧偶后再婚,育有一女,被告为离婚后再婚,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双方感情恶化,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挑起争端,索要钱财,以致双方感情不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另外,双方的恶劣关系已严重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乃至人身安全,以及周围邻居的正常起居。被告曾用利器破坏原告女儿家防盗门,并试图闯入其家中威胁一岁半的婴儿。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然而自上次判决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挑衅,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经常在北辛安平房院内肆意诋毁原告名誉,原告为避开争吵,借住女儿家,女儿家也因频繁遭到被告骚扰和威胁,现已外出租房居住,但直至目前,被告仍经常电话骚扰原告,并编出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其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有一女,被告再婚时有一子一女,双方再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院于2014年9月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自上次我院判决作出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应当相互尊重扶持,相互容忍关爱,为维系婚姻感情作出自己的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之间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与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