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志为与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为,田勇根,钟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邓志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思义,特别授权。被告田勇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麦玉,农民。原告邓志为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与钟理国、钟要根、文钢牛、钟文平诉被告田勇根、钟麦玉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合并审理。原告邓志为的诉讼代理人林交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思义、被告田勇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德良、被告钟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为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勇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0‰,期限为半年,并书写了借条,支付了一个月息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失联,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志为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交辉对凌力调查笔录一份及凌力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田勇根2014年6月份借原告邓志为现金300000元的过程,并当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田勇根2014年6月5日借原告邓志为300000元。被告田勇根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原告当时帮了被告的忙,借款利率为20‰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目前支付能力不足,只能由法院处置被告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待被告以后赚了钱逐步偿还。被告钟麦玉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四年,被告田勇根与原告钟要根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借款多少,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田勇根即使借款了,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也无能力偿还。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田勇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钟麦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勇根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志为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并书写了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息金。此后,被告一直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邓志为要求被告田勇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钟麦玉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钟麦玉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钟麦玉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田勇根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偿还原告邓志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勇根、钟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