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纯尊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纯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34号原告邓纯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纯尊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纯尊、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文件均属过程性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不能向其公开相关信息。为证明成国土资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第二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充分。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系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原告邓纯尊诉称: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和原告自身直接相关,且该政府信息事关中央巡视组反馈给四川省的整改意见是否落实,关系民生。故请求法院:撤销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系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第二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第三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第四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邓纯尊等6人信访事项的回复》、《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巡视整改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委和中纪委有关巡视整改工作的要求。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系相关信访事项在调查过程中成都市信访局就该事项与被告之间的汇报信息,属于调查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邓纯尊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邓纯尊提供的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原告邓纯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第四组证据中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邓纯尊等6人信访事项���回复》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邓纯尊等6人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邓纯尊等6人信访事项的回复》,告知按照成都市信访局转来的《成都市信访局关于交办中央巡视组接待群众上访事项的函》,被告进行调查了解后向邓纯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将相关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成都市信访局上报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邓纯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2014)-401)。2014年12月24日,原告邓纯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邓纯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2014)-401;2、由成都市信访局转给成都市国资源局的《成都市信访局关于交办中央巡视组接待群众上访事项的函》。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均属于过程性信息,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是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邓纯尊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邓纯尊产生行政法律效力,邓纯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邓纯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按照原告要求领取的方式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份文件是否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份文件系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由成都市信访局交办给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的信访函件以及被告针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向成都市信访局回复的报告。均属于被告处理原告信访事件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属于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局作出的成国土资信(2014)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二、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邓纯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