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闽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闽腾飞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246号原告天津市东闽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与万象路交口的西南侧万象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歧路与北头道沟交口。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玉琴,该公司会计。原告天津市东闽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3.762吨,共计货款749339.38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9339.38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412416.31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181755.69元。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不认识该合同签订人宋振才。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嫌有人持伪造的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钢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闽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