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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春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松,原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颖颖,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松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春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夏春松担任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业务工作。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春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江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投资人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为名,向南宁市昌平高岭土矿场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20000元。同年1月28日,李某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春松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给领导买电脑为名,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3日,分三次向南宁市王某石场主要负责人王某索要钱款共计28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将10000元还给王某。三、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有事需要借钱为名,向南宁市八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索要钱款20000元。次日,汤某通过其姐姐汤旭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春松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四、2013年6月15日、7月2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分二次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岜弄山覃某石场的投资人覃某索要钱款共计15000元。五、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外出学习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马兴山黄俊杰石场的投资人叶某索要钱款20000元。六、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长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索要钱款20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南宁市江南区人大常委会江人字(2011)15号文件《关于韦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安监字(2014)2号《关于江南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工作分工进一步明确的通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记录,采矿许可证,汇款凭证,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图及辨认笔录,交待材料,悔过书,情况说明,暂扣押款票据,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汤某、覃某、麻某、叶某、卢某、张某、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春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春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春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向王某、覃某、叶某、卢某四人索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李某、汤某索贿有异议,辩称其与李某、汤某只是普通的借贷关系,不是索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全额退出赃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夏春松担任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业务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春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江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投资人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为名,向南宁市昌平高岭土矿场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20000元。同年1月28日,李某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春松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该笔钱款被告人夏春松用于过年花费。二、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给领导买电脑为名,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3日,分三次向南宁市王某石场主要负责人王某索要钱款共计28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将10000元还给王某。三、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有事需要借钱为名,向南宁市八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索要钱款20000元。次日,汤某通过其姐姐汤旭将20000元汇到被告人夏春松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夏春松将该笔钱款用于过节花费。四、2013年6月15日、7月2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分二次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岜弄山覃某石场的投资人覃某石场的投资人覃某索要钱款共计15000元。五、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外出学习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马兴山黄俊杰石场的投资人叶某索要钱款20000元。六、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南宁市长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索要钱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与被告人夏春松的到案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证实被告人夏春松所在的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机关单位。3、南宁市江南区人大常委会江人字(2011)15号文件《关于韦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安监字(2014)2号《关于江南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工作分工进一步明确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夏春松是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业务工作,该局对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炮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有管理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记录,采矿许可证,证实了李某、王某、汤某、覃某、黄俊杰、卢某的矿场或企业均在被告人夏春松所在的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管辖范围之内,被告人夏春松的职务可以影响到上述人员的企业经营。5、汇款凭证,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了被告人夏春松的工商银行卡(卡号:95×××47)、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已经收到其向李某、王某、汤某、覃某、黄俊杰、卢某索取的钱款。6、手机短信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夏春松通过发送短信提供账号,向李某等人以借钱为名索贿,其中,被告人向李某、汤某借钱的理由经查不属实,所借款项的使用与其借钱的理由也不相关。7、交待材料、悔过书,该两份材料由被告人夏春松亲笔所作,自述其于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下半年以回家探亲、外出学习、给家人治病为由,向李某索要2万元、王某索要2.8万元、卢某索要2万元、汤某索要2万元、叶某索要2万元、覃某索要1.5万元的事实。8、情况说明,由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说明了被告人夏春松向广西南宁四正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覃绍才索要的2万元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源强已故,不能查实相关情况。9、暂扣押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夏春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退出索贿款115000元。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发短信以接待领导为由向其索要20000元,并表示在春节后还款,其于2012年1月28日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人夏春松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被告人夏春松在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向其出具借条,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表示,因为被告人夏春松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对其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有管辖权,故其才会把钱给夏春松,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催促夏春松还款。11、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江南区苏圩镇那捻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黄某乙是该石场的承包人,2012年10月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需要用钱为由向王某索“借”200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夏春松以给领导买电脑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同年8月被告人夏春松再次向王某以买电脑不够钱为由索要钱款,因那捻石场在江南区安监局管辖范围内,对该石场的安全生产有监督权,被告人夏春松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王某与合伙人黄某甲、黄某乙商议后,由黄某乙负责转账,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19日转账3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工商银行账户、同年8月3日转账5000元到被告人夏春松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春松在收到钱款后,没有向其三人出具借条,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春松退还王某10000元,王某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黄某乙。其余的20000元被告人夏春松没有归还。1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汤某是八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安全接受江南区安监局的监管,其与被告人夏春松只有一般工作上的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老家亲人需要用钱为由,向其索“借”20000元,其因当时不在南宁,在次日让其姐姐汤旭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春松曾承诺给其出具借条,但是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按约定时间2013年年底还款,其鉴于被告人夏春松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才愿意给钱给被告人夏春松。13、证人覃某、麻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是苏圩镇覃某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麻某是该石场的承包人之一,该石场受江南区安监局监管,2013年6月15日,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的被告人夏春松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覃某索“借”10000元,覃某与麻某商议后,由麻某当天转账10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春松以出差需要花费为由向覃某索“借”钱款,覃某与麻某商议后,由麻某于当天以现今的方式存5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春松在收到该两笔钱款后,均没有向其二人出具借条,至案发前没有还款,其二人鉴于被告人夏春松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的职务也不敢向夏春松追讨。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从2012年开始是江南区苏圩镇马兴山黄俊杰石场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人,2014年1月转为该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该石场受江南区安监局监督。2013年7月20日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的被告人夏春松以接待领导经费不够为由,向其索要20000元,其于当天用其妻子覃玉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春松在收到该钱款后没有向其出具借条,至案发前也没有还款。1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是江南区江西镇长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采矿业务受江南区安监局监督,其与被告人夏春松只有工作上的关系。2013年8月,时任江南区安监局局长的被告人夏春松以房子装修资金不够为由,向其索“借”20000元,后其与所在的长大矿业公司其他股东商议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由该公司财务卢永明汇款20000元至被告人夏春松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春松收到钱款后没有向其出具借条,至案发前也没有还款。16、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夏春松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每月工资近3000元,被告人夏春松每月工资5000元,有三套房子,其中两套房子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所得近3000元,其中位于七星路的房子每月月供1300元、位于百花岭的房子每月月供1700元,该二套房子的月供费用由租房所得租金足以冲抵。2013年初,其母亲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其支出,被告人夏春松没有为其母亲出过医药费。17、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夏春松所在的江南区安监局的主要职责以及其辖区内受监督企业办理相关证件手续的流程,对辖区内的企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些审批手续与行政处罚决定均需要局长夏春松的签字,因此,被告人夏春松的职权足以对辖区内的企业经营造成影响。18、被告人夏春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夏春松以借为名向王某、叶某、卢某、覃某等人索要钱款的事实。其中,其于2014年7月2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李某、汤某平时没有什么交往,只有工作上的往来,其向李某、汤某以借为名索要钱款,其借款的理由与所借的钱款用途不相符,其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向李某、汤某等人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春松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夏春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其辖区内的被管辖企业、个人索取财物,是索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春松提出其与李某、汤某只是借贷关系,不是索贿,该数额不应算进受贿金额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界定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索贿,应从以下几种情况考量:1、有无正当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关系与经济交往;4、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行为;5、是否有归还能力等。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夏春松在索贿时是处于领导职位,与李某、汤某等人不在同一平等地位,日常生活中没有除工作以外的交往与经济关系,没有正当的借款事由,其在得到钱款后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至案发前也没有归还钱款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形象。因此,被告人夏春松以借为名向李某、汤某索贿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未对被告人夏春松谈话、讯问,或者未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索贿的部分事实;其被办案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他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索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种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春松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春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夏春松退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