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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拒收法律文书,本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守知、王隋氏(隋秀美)系继父子(过继)关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母改嫁到王守知家,与王守知系继女关系。三被告出嫁后对王守知、王隋氏(隋秀美)二老未尽赡养义务,老人由原告赡养,老人在世时明确表示,他们百年后所有遗产归原告所有,现二老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去世,泉岭村四间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2013年秋原告得知王守知、王隋氏(隋秀美)在泉岭村的四间房屋房权证登记至被告王某丙一人名下,郭庄二村二间房被被告王某乙所占用,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守知、王隋氏遗留的两处房屋由原告继承全部(位于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泉岭村四间;位于通济办事处郭庄二村两间)。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不是王守知与隋秀美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过继关系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认为其对王守知、隋秀美履行了赡养义务需要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守知与隋秀美于1956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跟随隋秀美与王守知一起居住,王守知与隋秀美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王守知系叔侄关系。王守知与隋秀美生前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泉岭村留有房屋四间,地号J3-37-50。王守知于1997年去世,隋秀美于2007年去世,两人去世前均居住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泉岭村。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婚后居住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被告王某丙婚后居住于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泉岭村,原告王某甲自1990年起便在即墨市城区居住。王守知与隋秀美于1989年12月13日将户口迁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被告王某乙与其丈夫仇兆臣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有房屋六间。王守知与隋秀美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没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资料、公安局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印契、邱兆臣土地使用证,本院到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甲对登记于王守知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泉岭村的房屋四间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三被告系与王守知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与隋秀美系母女关系,系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原告王某甲与王守知系叔侄关系,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王某甲对于王守知与隋秀美的遗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原告王某甲称王守知与隋秀美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称被告未对王守知与王隋氏尽到赡养义务,两位老人系由其赡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到即墨北安街道办事处泉岭村调查了解,两位老人主要由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对其进行赡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