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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张根成、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张根成,华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被告张根成。被告华红。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根成、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玥、被告张根成、被告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所有的位于该小区37号楼102室的房屋处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物业费用,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不缴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继续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维护稳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524.14元、支付迟延缴费的滞纳金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524.14元。被告辩称,被告家中存在车库进水、一楼北侧墙面漏水、车库外面污水网不通畅等问题,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维护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物业公司维修并赔偿损失。被告家中的对讲门铃及安防系统均已损坏,被告多次报修,原告至今未维修好。小区前面的酒店楼顶有违章建筑和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处理好并存在毁坏绿化建停车场等现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成、华红系泰州市世茂河滨花园业主,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39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拿房。同日,泰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根成、华红、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共同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由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出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同年,泰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1、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即接管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2、乙方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联排、双排别墅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每6个月预交1次,业主应在每6个月的第1个月的第7日以前履行缴费义务;业主房屋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的,须向乙方进行书面备案,乙方应向业主按70%的标准收取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书面催交无着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流转单、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情况说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律师函、快递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泰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泰州世茂河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金额,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为8524.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滞纳金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房屋存在车库进水、一楼北侧墙面漏水、车库外面污水网不通畅等问题,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非房屋质量纠纷,故本院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予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酌情减少5%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张根成、华红应给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0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成、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自2013年8月1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9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根成、华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