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白金兵(在逃)开车到海兴县城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正新轮胎门市部,盗窃朝阳牌、韩泰牌、正新牌轮胎共计25条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51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被盗轮胎21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认犯罪地点照片、被害人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