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别桂林、徐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江,别桂林,徐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别桂林。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术森。原告刘洪江与被告别桂林、徐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别桂林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被告徐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别桂林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被告徐术森为被告别桂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别桂林、徐术森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别桂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8400元,要求从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徐术森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借款很长时间了,被告徐术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别桂林由被告徐术森提供担保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洪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万家庄别桂林担保人:徐术森2010年6月27日2011年6月27日付利息5400元2011年6月27日付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洪江向被告别桂林交付借款后,被告别桂林偿还原告刘洪江现金8400元。还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别桂林由被告徐术森提供担保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别桂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别桂林偿付8400元后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刘洪江起诉要求被告别桂林偿付借款21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术森对被告别桂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因此,被告徐术森应对被告别桂林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术森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别桂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桂林偿付原告刘洪江借款本金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术森对被告别桂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术森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别桂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洪江负担77元,被告别桂林、徐术森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