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开兵与张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兵,张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贾开兵,男,汉族。被告张小国,男,汉族。原告贾开兵诉被告张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开兵诉称:2011年1月,被告张小国投资猪场缺乏资金,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国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贾开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开斌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是实,借到人:张晓国,2011.1.11”,又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开斌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此据,是实,借到人:张晓国,2011年4月12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4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2012)蓬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2014)蓬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贾开兵出示的两份借条,虽然借条上将原告贾开兵书写成“贾开斌”,被告张小国书写成“张晓国”,但是“兵”与“斌”“小”与“晓”为同音字,且借条原件为原告贾开兵持有,能够排除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贾开斌借款所出具的。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被告张小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告贾开兵与被告张小国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小国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贾开兵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开兵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