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振林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74号罪犯张振林,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11年11月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振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振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